人类有经济活动就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债务问题,如果社会中存在大量无力偿还债务的人,就难免会出现动荡,破产法就是解决这一社会顽疾的利器。本文将向大家介绍破产法律制度的起源及笔者对破产法未来演进方向的展望。
一、破产法的起源
恩格斯说:“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破产法亦滥觞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制度普遍被认为是破产制度的起源,在财产委付制度中实际负责管理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人即被认为是破产管理人的起源。罗马法律处理债务问题的演化历程如下:
1、十二表法时期人身可以作为执行标的。
公元前451年罗马制定法律十表(第二年又补充二表)。这些法律条文经森都里亚大会批准,公布于罗马广场,这就是著名的《十二表法》。《十二表法》第三表对于执行方式的规定如下:
I、对于自己承认或经判决的债务,有三十日的法定宽限期。
II、期满,债务人不还债的,债权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长官前,申请执行。
III、此时如债务人仍不清偿,又无人为其担保,则债权人得将其押至家中拘留,系以皮带或脚镣拴住,但(镣铐)重量最多为十五磅,愿减轻者听便。
IV、债务人在拘禁期间,得自备伙食,如无力自备,则债权人应每日供给谷物粉一磅,愿多给者听便。
V、债权人得拘禁债务人六十日。在此期内,债务人仍可谋求和解;如不获和解,则债权人应连续在三个集市日将债务人牵至广场,并高声宣布所判定的金额。
VI、在第三次牵债务人至广场后,如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债权人得将债务人卖于台伯河( Tiber)外的外国或杀死之。
VII、如债权人有数人时,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纵未按债额比例切块,亦不以为罪。
根据本表的第VI和第VII条的规定,债务人如始终不能清偿债务,可对其身体进行执行,即可以将他杀死或者卖到外国去做奴隶,以拍卖所得偿债。
2、《波特利乌斯-帕比里乌斯法》废止了对平民实行债务奴役
公元前326年(一说为公元前313年),该法案由执政官波特利乌斯(GaiusPoetelius)与帕比里乌斯(LuciusPapirius)提出并获得通过。
该法案的颁布是罗马人以执行财产取代执行人身的转变。法案规定:只能以财产而非以人身作为债务担保;不得对债务人使用枷锁等拘禁措施。人格利益优先于经济利益的规则在此得以确立。
3、《关于财产让与的优流斯法》(Lex Iulia de bonis cedendis)
恺撒于公元前46-45年提议的《关于财产让与的优流斯法》允许债务人自愿将其全部财产让与给债权人,从而避免任何人身性执行措施并避免破廉耻(“破廉耻”乃公法上的刑罚,法律效果包括丧失选举权、服兵役权、限制诉权等,是一种严厉的制裁;我在此将其不恰当的类比为当今的“失信被执行人”)。该法还允许破产债务人在能够证明自己遭受不可抗力事件而财产毁损时,减少其财产让与的额度。
4、奥古斯都(屋大维)时期颁布的《尤利亚诉讼法》正式创制的“财产委付”制度。
凯撒遇刺后,养子屋大维(凯撒姐姐的外孙)经过十几年征战开启了帝制时代。根据奥古斯都时期颁布的《尤利亚诉讼法》的规定,善意而无过失的债务人,如不能履行给付,但自愿交出全部财产的,债权人不得拘押其人。在未拍卖前,如果债务人另有办法,仍可回收财产,且委托也可随时撤销。
《尤利亚诉讼法》创立了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制度,这被公认为现代破产法的源头。在财产委付制度中实际负责管理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人即被认为是管理人的起源。该制度经历了欧洲中世纪商事习惯法的提炼,形成了商人破产习惯法。
二、现代破产法起源于英格兰
1542年,亨利八世颁布《破产条例》,即《针对破产人的法案(An Act against such Persons as Do Make Bankrup)》,首次设立将债务人的个人资产供债权人分配的官方程序,特别是确立了集体清偿和按比例分配原则,而这正是现代破产制度的基本特征。
英国在四百多年的立法演进中逐步确立了包含集体清偿、按比例分配、破产免责等基本要素的现代个人破产制度。以下为英国个人破产立法四百余年简史:
(一)《1542年破产法》:首次引入按比例分配原则
(二)《1570年破产法》:区分商人与非商人并建立破产专员制度
(三)《1603年破产法》:首次确立反破产欺诈的调查制度
(四)《1705年破产法》:首次确立破产免责制度,在该法案制定一年之后,议会又通过了《1706年破产法》,主要目的就是将债权人同意作为债务人获得免责的先决条件。(我国浙江自2018年起试行的个人债务整理程序(类破产)也是以债务人同意作为免责条件的)
(五)《1732年破产法》:债权人任命受托人来管理破产事务
(六)《1861年破产法》:废除商人与非商人的区分,使得破产法适用于所有自然人
(七)《1883年破产法》:区分司法职能与管理职能,创设了官方接管人制度
(八)《1914年破产法》,即《整合与破产有关的法律的法案(An Act to Consolidate the Law Relating to Bankruptcy)》:对过去全部有关破产的法律文本进行了大整合
(九)《1976年破产法》:首创自动免责制度
(十)《1986年破产法》:整合了《1985年破产法》(《1985年破产法》基于“科克报告”、对破产法做出重大修订,但考虑到与公司破产条款的融合问题而推迟实施)的绝大多数内容以及《1985年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破产的内容,成为英国历史上第一部将个人破产制度与公司破产制度融合在一起的立法。
自《1986年破产法》颁布起,英国正式建立了个人与公司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1986年至今,相关后续立法多次对该法进行了修订,本文不再一一赘述。
三、当今最为完善、最为现代的、最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破产法律体系当属美国,美国破产法典也是我国破产法的主要借鉴来源。
(一)美国早期破产立法
美国在1776年独立前,适用英国破产法。独立后,仍然继续接受了英国破产法的传统术语和原则。美国宪法将制定破产法的权利赋予国会,规定由国会负责制定“适用于全美国的有关破产事项的统一法”。联邦立法保持了破产立法权的统一,避免了债务人利用各州立法的不统一,跨州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美国最早由国会颁布的破产法是1800年破产法。该法只适用于商人,却没有规定债权人自愿申请破产的程序,该法于1803年被废除。1841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第二部破产法,该法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并且允许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确立了破产免责主义。但是该法在1843 年又被废止了。186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三部破产法,该法之规定与第二部破产法并无太大的差异,只是特别引进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1867年破产法施行了十年,由于它的目的主要在于应付南北战争所造成的经济困难,所以在1878年被再次废止。
直到189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四部破产法。该法共十四章,对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都予以了详细的规定,特别规定了公司的重整程序,扩大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坎特勒法(chandler act)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在众多方面发展和完善了1898年破产法规定的制度,尤其是强化了法院监督破产程序的广泛的权力,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和兼顾债务人的利益。
(二)美国现行破产法典
1978年,美国国会对其破产制度进行了革新,颁布了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废除了1898年破产法和1938年坎特勒法,并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形式公布施行。该法于1979年10月施行,又被称为1979年破产法典。美国从而形成了目前以1979年破产法典为主要法源的破产法律制度。美国现行破产法典的最后一次大修是——美国国会2019年通过的《小企业重整法》,即《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第五附章的内容。
(三)美国特立独行的破产法院体系
在大多数国家,破产案件均由民事法庭或商事法庭审理,或由在破产方面具有专长的法官审理。而美国却是世界上唯一拥有独立的破产法院系统的国家。在美国,与破产有关的一切事项和争议均属于联邦管辖,全美国共有90多个破产法院;破产法官由联邦上诉法院任命,每一个任期为14年。《美国法典》第28篇《美国司法权与司法程序法案》对破产法官的职责、选任、任期、免职、工资等事项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四、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未来发展的展望
(一)笔者对破产法于社会生活的作用和意义的认识
很多人认为破产法是个“死亡”法,也就是把失败企业结束掉、进行善后的一个法律,由此认为破产法较之于其他法律制度更边缘和不重要。但事实并非如此,破产法不但是“死亡”的法还是“再生”的法:姑且不论破产程序中的重整制度具有对濒死企业妙手回春的作用,即便是对于最终真正破产死亡的企业,如果能做到快捷高效的使企业债权人和员工在可能范围内得到最大程度的补偿;能将破产企业占据的土地、厂房、设备、技术专利、劳动力等稀缺资源尽快流转到更高效率的企业手中;能让企业创办者能尽快处理掉历史包袱、轻装上阵,给他们重新创业的机会和空间;那么对于整个经济体来说具有极大的正收益。
任何创业活动都是极高风险的,市场经济中成功的企业都是搏杀中的胜者,每个行业中的头部企业都是在成堆的竞争对手“尸骨”中成长起来,只有让诚实而不幸的创业者在失败时有机会跳船逃生,才能鼓励更多的创业活动,经济才能更有活力,而破产法就是救生的舢板。故此,破产法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其对市场主体的挽救功能、劣汰功能和对破产资源的市场配置功能,是市场经济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制度保证。
(二)未来破产法的演进方向
好的破产制度应该是什么样子呢?
能否实现资源配置价值最大化是衡量一切法律乃至所有公共政策适当与否的根本标准。凡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均有发达的市场化破产制度保驾护航。破产法是保障完全丧失竞争力的企业及时退出,给商业逻辑和盈利模式有合理性、尚存挽救希望的企业提供救济及再生机会的最后一道屏障。同时,竞争中失败的的低效企业能及时方便的退出市场对经济增长产生的贡献也往往十分显著。
故此,好的破产制度应该也必须是基于各市场主体自主的行为,特别是要减少政府的任意和不当干预。企业是否破产、合适采取破产行动,应完全由市场决定,并同时达到如下几点:
1、使得已经或将要陷入困境的企业之投资人能适时适用破产法化解企业债务危机,无论是最终结果是解债务危机、走出困境,即实现破产重组;抑或是彻底释放资源、退出市场,也就是完成破产清算;都能够最大程度维护其投资权益,在尽可能挽回损失的同时也能及时止血,避免陷入更大的债务或信用黑洞。
2、使得困境企业的债权人能根据自主判断,适时适用破产法最大程度收回债权,锁定风险敞口。
3、使得潜在的投资主体能适时适用破产法参与对企业的并购重组或者资产购买,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各类稀缺资源的配置效益最大化。
我国破产法的修订工作已经列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期待修订后的破产法能更加完善、务实、可操作;作为一名从事破产法律事务的律师,我对此抱有热切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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