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浏览了大量国内学者和同行关于破产法的专业文章,发现其中或多或少了引用了美国破产制度,但很多细节往往含混不清、甚至彼此矛盾。徐光启说:“欲求超胜,必须会通;会通之前,先须翻译”;如果原始引证的准确性都出了问题,那么由此做出的推演必不准确。为此,笔者参考了美国相关破产法院及政府机构网页,根据原始资料翻译,在本文中就美国破产法律制度做一下详细解构。
一、美国的破产法院系统
1、破产法庭(法院)
美国宪法第一条(美国宪法的“条”其实翻译为“章”更合适,但尊重前人翻译的惯例,依旧用“条”)第八节明确列出了美国国会的诸项权利,其中第四项为“制定联邦统一的归化条例和破产法(To establish an uniform Rule of Naturalization, and uniform Laws on the subject of Bankruptcies throughout the United States;)”。据此,破产法的制定和实施权属于联邦。
美国的联邦法院体系自上而下分为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联邦地区法院。破产法庭(法院)在法律性质上应为属隶于联邦地区法院的特设法庭(Tribunals)。虽然名称上这些破产法庭现在均称为court,如加州中区破产法庭名称为The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但此court并非美国宪法第三条的court,而是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节第9项之Tribunals。
这一区分的核心意义在于,宪法第三条(Article III. - The Judicial Branch)系对司法机关的规定,其第一节法官的权利(Section 1 - Judicial powers)——明确规定了法官只要品行良好即可终生任职(The Judges, both of the supreme and inferior Courts, shall hold their Offices during good Behavior, and shall, at stated Times, receive for their Services a Compensation which shall not be diminished during their Continuance in Office)。但破产法庭不被认为是依据宪法第三条设立的法院,而是依据宪法第一条(Article. I. - The Legislative Branch)第八节国会权利(Section 8 - Powers of Congress)的第9项设立——原文是“在最高法院以下设立特别法庭”(To constitute Tribunals inferior to the supreme Court),故此,破产法院的法官没有终身任职保护,工资也较联邦法官低一些。
最高法院以下,共有13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包括12个地理区域的巡回上诉法院和一个专门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简称CAFC,在案例援引时简写为Fed. Cir.设在哥伦比亚特区),CAFC主要负责审理全美范围内的专利案件、某些类型的政府索赔案件、国际贸易案件以及退伍军人上诉案件。
全美划分为十二个司法巡回区,设置十二个地理区域的巡回上诉法院,一般称作第几巡回上诉法院,编号为1-11(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Xth Circuit)。首都华盛顿所在的哥伦比亚特区作为一个独立的巡回区,该区的上诉法院不以编号命名,称作哥伦比亚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
前述十二个地理区域的巡回法院所管辖的范围大小不同,如第二巡回区只辖纽约和康涅狄格两州,而第九巡回区则是十二个联邦巡回法院中规模、人口、联邦法官人数和诉讼量最大的一个,管辖九个州的联邦地区法院:阿拉斯加州、亚利桑那州、加利福尼亚州、夏威夷州、爱达荷州、蒙大拿州、内华达州、俄勒冈州和华盛顿州,此外管辖关岛领土和北马里亚纳群岛联邦的上诉案件。
巡回法院以下是地区法院,全美国包括海外飞地在内,共有94个联邦地区法院。每个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较大的州可能设立2至4个地区法院,拥有最多地区法院的州是加利福尼亚州——共有四个(北区、中区、东区和南区法院)。
13个巡回上诉法院(包括12个地理区域的巡回上诉法院——1到11及DC,和美国联邦巡回法院FED)及隶属的94个地区法院分布图
全美共计有90个独立的破产法庭,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几乎都设有一个独立的破产法庭,且破产法庭均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当然也有例外,具体如下:
阿肯色州的两个地区法院——东区法院和西区法院——共同拥有一个破产法院。
美国海外飞地的4个联邦地区法院,只有波多黎各地区法院设有破产法庭并与地区法院在同一大楼内办公,其余的关岛、北马里亚纳群岛和美属维尔京群岛这三个地区法院未单独设立破产法庭。
2、破产法官
美国破产法庭的破产法官员额数由国会批准,但破产法官的任命权在各司法巡回区的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委员会(通常由该巡回区的首席法官和其他指定的联邦法官组成)。截至2023年9月底,全美经国会批准的破产法官员额共有345个,但实际只有310名破产法官在职,空缺35个员额尚未被填补;另有27位已退休的破产法官被召回继续服务。
美国90个破产法院的法官人数因管辖区域大小和经济发达程度差异很大,小的破产法院只有一名破产法官,大的如加利福尼亚中区破产法院有22名法官(2023年数据)。如前文所述,破产法庭被定义为依据宪法第一条设立,故此破产法官不享有宪法第三条的的终身职位保障,任期14年且只能连任一次。破产法官的薪水也略低于地区法院的法官。
二、美国破产法的源渊及现状
1、历史渊源
美国在1776年独立前,适用英国破产法。独立后,仍然继续接受了英国破产法的传统术语和原则。美国宪法将制定破产法的权利赋予国会,规定由国会负责制定“适用于全美国的有关破产事项的统一法”。联邦立法保持了破产立法权的统一,避免了债务人利用各州立法的不统一,跨州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美国最早由国会颁布的破产法是1800年破产法。该法只适用于商人,却没有规定债权人自愿申请破产的程序,该法于1803年被废除。1841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第二部破产法,该法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并且允许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确立了破产免责主义。但是该法在1843 年又被废止了。186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三部破产法,该法之规定与第二部破产法并无太大的差异,只是特别引进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1867年破产法施行了十年,由于它的目的主要在于应付南北战争所造成的经济困难,所以在1878年被再次废止。
直到189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四部破产法。该法共十四章,对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都予以了详细的规定,特别规定了公司的重整程序,扩大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坎特勒法(chandler act)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在众多方面发展和完善了1898年破产法规定的制度,尤其是强化了法院监督破产程序的广泛的权力,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和兼顾债务人的利益。
2、现行破产法
1978年,美国国会对其破产制度进行了重大革新,颁布了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废除了1898年破产法和1938年坎特勒法,并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形式公布施行。该法于1979年10月施行,又被称为1979年破产法典。美国从而形成了目前以1979年破产法典为主要法源的破产法律制度。美国现行破产法典的最后一次大修是——美国国会2019年通过的《小企业重整法》,即《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第五附章的内容。
笔者在本文中对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做了简要但精确的介绍,初步纠正了之前网络上相关中文文献的错误。日后,笔者还会结合美国的破产法实践经验对我国破产法的发展方向做进一步讨论和研究,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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